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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:回首頁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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給付有法律原因,怎是不當得利?

  • 發布日期:
  • 最後更新日期:108-01-05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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葉雪鵬(曾任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)

       最近有新聞報導:一位經濟條件不錯,在宜蘭經營多家檳榔攤生意的林姓男子,多年前與第一任妻子離婚後,不甘寂寞,與一位莊姓婦人交往。兩人並在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登記結婚。婚後莊婦不安於室,另與一位游姓男子往來。大前年的六月二日,二人在汽車旅館約會,被莊女丈夫林男雇請徵信社人員抓姦在床。游男當時自認「抓姦在床」,證據擺在眼前,無可抵賴!選擇不讓事情曝光,這當然要付出相當代價。與林姓被害人相談結果,游男願意付出一百二十萬元的代價作為封口費,雙方都要讓這件「劈腿」事件保密,一方如有違反約定洩漏內情,就得賠償對方二百萬元。訂立「協議書」照約定條件履行後,事情就此沈寂一時。

      不意林男的配偶,也就是莊姓婦人,自從與游男交往以後,性情大變,不想再與林男繼續履行夫妻關係,便以當年舉行結婚登記之際,並未另有結婚儀式的舉行,依當時的法律,結婚應屬無效。向法院提起「婚姻無效」的民事訴訟,由於他們在民國九十五年四月間登記結婚,這時的民法的結婚形式要件也就是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還未修正,原法條是這樣規定的:「結婚,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。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,推定其已結婚。」這儀式婚的要件,直至民國九十六年的五月二十三日才經 總統公告修正為登記婚,也就結婚當事人必須前往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,才能發生婚姻效力,有沒有舉行公開儀式並不重要。修正規定並在公布一年後施行。

      法院受理這件訴訟以後,認為林男與莊婦雖然完成《戶籍法》上的「結婚登記」,依當時的民法規定,只是「推定」其已結婚。如果遇有「反證」證明並未舉行「公開儀式」,雖然戶籍上記載他們已經結婚,還是不發生結婚的效力。法院認為原告莊姓婦人的請求不無理由,便進行實質調查,發現兩人的結婚證書雖然合於書面形式要件,但當時只是請介紹人和證婚人在結婚證書上簽名,並沒有其他人在場,地點是在一家檳榔攤上小酌聊天,那時候也沒有其他顧客出入買賣檳榔。因此認定兩人結婚有反證證明沒有舉行「公開儀式」,依當時民法有關婚姻形式要件的規定,婚姻應屬無效。因此便依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:以婚姻不具備第九百八十二條之方式「無效」作為理由,判決他們的婚姻「無效」,由於沒有提起上訴,判決便告確定。

      婚姻的無效,民法學者的見解,都認為是自始無效,屬於當然無效。外表雖然存有婚姻形式,也等於沒有結婚。就女方來說,原為人妻的少奶奶身分就不存在,恢復她的大小姐身分。大小姐縱有「劈腿」,也是大小姐放浪行為的結果,別無刑責可言。除非甘願當上他人家的「小三」,破壞他人美滿家庭,被大老婆告上一狀,才會惹上「相姦罪」的刑事刑責。與她交往的第三者,同樣不犯通姦的罪名,因為他所「劈腿」對象,並非是有配偶之人,與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 段的「相姦罪」要件不合。當然也不須負起刑責。

      林男與莊婦經營虛有其名的婚姻生活多年,被法院認定無實質上婚姻存在,但一旦「無效」成真,內心總有一絲絲的遺憾存在,誰也笑不出來!婚姻無效,並不只是發生在當事人間,對於第三人也同樣無效,莊婦婚姻無效的消息傳到與莊婦「劈腿」的游姓男子的耳中,他卻高興的不得了!原來游男想到當年「劈腿」對象並不是他人的配偶,而是小姑獨處的大姑娘,所以毫無刑責可言,無須付給莊婦名義上的丈夫那筆一百二十萬元的冤枉錢。因此他認為給付林男的那一百二十萬元屬於不當得利,縱認當時收受這筆款項的時候,是有法律上原因存在,事後法院已判決林男與莊婦之間的「結婚無效」,所收的錢也屬於不當得利,便向法院對林男起訴要求歸還那筆付出的一百二十萬元。案件經過法院審理結果,法官的看法與原告的主張完全不同,認為原告當時給付林男一百二十萬元係基於雙方的和解關係。雖然林男與莊婦之間的婚姻被判決無效,但雙方的和解關係仍然存在,則林男收取的一百二十萬元仍然有法律上原因。怎能說是不當得利呢!因此認為原告之訴無理由,判決游男敗訴。

      看起來並無曲折離奇的這件平常案件,為什麼原告的主張不為法院所接受?原因該在起訴的時候原告沒有將與被告之間的「法律關係」弄清楚,也就是原告要求被告返還款項究竟是基於什麼法律關係?民事訴訟採的是當事人進行主義,法院只能對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係?進行調查審理,不可橫生枝節替當事人另作正確的主張。 這件返還不當得利的訴訟,所主張的不當得利,在民法上屬於債的發生原因的一種,規定在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中,法條是這樣規定的: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,致他人受損害者,應返還其利益。雖有法律上之原因,而其後已不存在者,亦同。」當時游男付出大筆金錢,原因固然是「劈腿」名義上仍是人妻的莊女,深恐因此刑責上身,張揚出去對自己名譽也有影響,所以甘願花錢消災,與對方成立和解,將事情硬是壓下去,在和解條款中還訂有保持秘密的約定,違反者須賠償他方二百萬元。可見游男付錢是基於「和解」契約,契約成立當事人都要受到契約的拘束,除非契約有無效或得撤銷的原因,才會發生退錢的問題,直接以他人婚姻無效,就指是「不當得利」,撇開具有法律上原因的和解,就民法法理來說,不免過於牽強,所以不會為法院所認同。 提起民事訴訟,主張的法律關係,非常重要,必須事前研究透澈,否則胡打官司亂告狀,只是白耗精神,亂花訴訟費用而已!

[本文從法務部全球資訊網中摘錄,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,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。]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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